一、承辦單位:內政部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
二、申請方式:向居住地之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服務站申請。
三、申請對象:
(一)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1.成年。
2.品行端正。
3.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4.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二)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1.成年。
2.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3.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4.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三)以下列事由在臺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1.就學及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延期在臺居留者。
2.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延期在臺居留者。
3.以第一款或第二款外國人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者。
(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要件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五)外國人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獲准永久居留(梅花卡)後,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亦得申請永久居留。
(六)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七)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並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八)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特定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成年,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並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四、繳驗文件:
(一)外僑永久居留申請書。
(二)彩色照片一張(同身分證規格)。
(三)新、舊護照正本、影本一份(正本驗畢發還)。
(四)外僑居留證正本、影本一份(正本驗畢發還)。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一份。(健康檢查表須使用衛生福利部公告目前國內各大醫療院所及其新增體檢醫院名單(pdf檔案)(xls檔案)所使用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乙表)。
(六)財產或特殊藝能技能證明一份。但依前點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之申請者免附。
(七)最近五年之本國及我國警察紀錄證明書一份。但依前點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申請者免附。
(八)出生地為大陸地區且原具其身分者,除應檢具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其中一項證明文件:
1.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之未在大陸地區設籍證明書正本。
2.經海基會驗證之註銷大陸戶籍公證書正本。
3.經我國駐外館辦事處驗證足茲證明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證明文件。
4.其他足茲證明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根據居留事由不同而有所差異,文件係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係於國內之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1.依親:
(1)親屬關係證明(包含結婚證明或出生證明及被依親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
(2)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相關證明文件。
2.應聘:
(1)工作核准函。
(2)一個月內之在職證明。
(3)覓職期間無雇主及持就業金卡者,得免附工作核准函及在職證明。
3.傳教:
(1)宗教團體出具之保證書,內容註明該外國人擔任之工作為無給職並保證該外國人在教會服務期間在臺生活無虞。
(2)該宗教團體之法人登記書(法人登記時間需逾五年且登記財產總額應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3)該宗教團體核發之一個月內在職證明。
4.投資:
(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函及最近三個月內之投資證明。
(2)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投資金額須二十萬美元以上)。
5.公司負責人:
(1)經濟部核准函。
(2)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或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變更)登記表。
6.創新創業家:
(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函。
(2)最近一年內營運實際證明文件。
五、作業時間: 14日(不含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直轄市、縣(市)服務站核轉移民署、補件、面談或函請相關機關查證之時間)。
六、費用:新臺幣一萬元整。
七、注意事項:
(一)依第三點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之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提出申請時外僑居留證應仍為有效,其居留事由已變更者,應提出符合居留條件之最後一年之財力證明)。
(二)財產或特殊藝能證明:
1.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以及國人配偶死亡或離婚後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內政部移民署認定之:
(1)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2)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
(3)我國政府機關核發相當於高等考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乙級以上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4)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2.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1)最近一年(指申請日前一個月開始往前推算十二個月或申請日之前一年度一月至十二月)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工資二倍(以扣繳憑單或薪資所得證明有跨年度計算者,其基本工資二倍薪資計算基準以勞動部公告最近一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以申請日之前一年度期間計算者,以勞動部公告前一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移民署認定之:
a.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線上申報者應完成申報上傳程序並載有國稅局電子核章)。
b.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c.雇主開立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2)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3)我國政府機關核發相當於高等以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乙級以上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4)其他經移民署認定者。
3.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人才專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免繳驗財力證明。
(三)最近五年內之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三個月內有效)。
(四)最近五年內之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自核發日起一年內有效,含中譯本),並經擇一完成下列程序:
1.當事國核發之外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及中文譯本,均經我駐外館處完成驗證手續(必要時,得送請外交部複驗)。
2.僅當事國核發之外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經我駐外管處驗證(必要時,得送請外交部複驗),其中文譯本須再經我國法院公證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3.當事國駐華使領館或機構所核發(或驗證)之外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應經外交部複驗,其中文譯本須經我國法院公證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五)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應屬申請人居住國之全國性紀錄,例如:美國公民之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須由FBI(聯邦調查局)單位所核發。
(六)外國人於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 ,得免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本國警察紀錄證明書。
(七)委託書:除申請人親自送件外,委託他人代為送件者,應附委託書;人在國外地區、香港或澳門者,委託書應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八)有關外國公文書之驗證,其符合「外交部與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者,則依其規定辦理。
(九)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十)持證人自發證後第二年起,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將註銷永久居留證。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或適用人才專法第十九條規定者,不在此限(有關「年」之計算,自永久居留證發證後翌年起之一月一日開始計算);另經註銷外僑居留證,仍具有居留資格者,得於註銷後三十日內申請居留。
(十一)投資移民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獲准永久居留(梅花卡)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永久居留,除免居留一定期間、本國及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財力證明外,應依本須知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外國人之永久居留許可經人才專法或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十三)外國人於永久居留期間變更外國國籍,應持變更國籍後之護照查驗入境,並檢具足茲證明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方可申辦國籍變更,資料變更規費為新臺幣一千元。
(十四)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人才專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我國大學院校碩士以上學位折抵連續居留期間者,須繳驗中文學位畢業證書正本,驗畢後正本歸還申請人,留存影本。
(十五)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應檢附診斷證明書,內容需敘明當事人實屬癱瘓、無法自理或需他人完全協助生活之狀態,或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 )經醫師評量分數為三十分以下者。